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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来源: | 发布时间:2013-07-23 | 【关闭】

第一部分 违反土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一条

违法行为: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外的土地的。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执行标准: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外的土地的。

①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5%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②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③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40%的罚款。

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①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②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工业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40%的罚款;③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2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3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外的其他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破坏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4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执行标准:从重处罚,处以30/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5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8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土地复垦费0.8倍的罚款;

2、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土地复垦费1.5倍的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6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5亩以下处以10/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5亩以上10亩以下处以15/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10亩以上处以20/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或不按要求履行复垦义务。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7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执行标准: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履行复垦义务的,不予处罚;

2、逾期3个月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处土地复垦费0.5倍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处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4、逾期12个月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处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8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处500元罚款;

2、拒不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

    行政权力编码:nmwh150300gtj-cf-0009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执行标准:

1、①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面积10亩以下;②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非法占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下的;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处以15/罚款。

2、①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②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下;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下的;处以20/罚款。

3、①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②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0亩以上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上;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上;处以25/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0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执行标准:

110天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215天内改正的处以出让金总额8‰以下的罚款;

330天内改正的处以出让金总额以下1%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以下。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2、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以上3000以下,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

3、非法所得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3000以上,处非法所得4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2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执行标准:

1、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处15/的罚款;

2、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10亩以上至50亩以下的,处20/罚款;

3、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50亩以上的,处25/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3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 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4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为3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5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为30万元以上,处8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6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7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5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工作。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8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8万元罚款;

2、超越批准勘查区块工作区范围在2以下的,处3万元的罚款;

3超越批准勘查区块工作区范围在2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擅自印刷或者仿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19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擅自印刷或者仿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2、擅自印刷或者仿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大或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0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2、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1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处以2万元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的罚款;

3、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2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万元以下的,处以损失价值的10%的罚款;

2、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处以损失价值的20%的罚款;

3、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的,处以损失价值的35%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矿山的开拓及采矿工程,未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的;任意丢掉矿体的;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未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的;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未按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随意变动的;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擅自废除坑道的其他工程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3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选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执行标准:

1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万元以下的,处以损失价值的10%的罚款;

2、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损失价值的20%的罚款;

3、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 的,处以损失价值的35%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4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内缴纳的,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0.5倍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缴纳的,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2个月以上仍未缴纳的,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5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1倍的罚款;

2、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提交应当提交的资料。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6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9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6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执行标准:

1、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提交相关资料的,不予罚款;

2、采矿权人逾期15日不提交相关资料的,处以3000元罚款;

3、采矿权人逾期30日不提交相关资料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部分 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生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7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执行标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20万元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30万元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的,处40万元罚款;

4引发地质灾害的,处50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8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不予罚款;

2、限期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20万元罚款;

3逾期不治理,处40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29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执行标准: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对行为人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的罚款;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对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的罚款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对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的罚款;

4有资质的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对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的罚款;

5、无资质的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无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对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0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执行标准:

1在十天内动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了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2、侵占、损毁、损坏设施虽不严重, 逾期十天未动工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

3、侵占、损毁、损坏设施较为严重在一个月内未动工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4、侵占、损毁、损坏设施严重,拒不动工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在地质灾害区内从事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1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27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执行标准:

1、经责令及时停止危害行为并未造成影响的,单位处5万元罚款,个人处1万元罚款;

2、经责令未及时停止危害行为造成轻微影响的,单位处10万元罚款,个人处2万元罚款;

3、经责令没有停止危害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处20万元罚款,个人处5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2

处罚依据: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9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7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30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①在限期内办理变更手续的,不予罚款;②逾期十五日不办理变更的,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变更的,处以5000元罚款;④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在限期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不予罚款;⑤逾期十日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⑥逾期二十日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5000元罚款。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①在限期内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不予罚款;②逾期十日不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二十日不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3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1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8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限期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不予罚款;

2、逾期十五日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以5000元罚款;

4、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在限期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不予罚款;

5、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逾期十日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6、逾期二十日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4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7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30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限期内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不予罚款;

2、逾期十天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逾期二十天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5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18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19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20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限期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不予罚款;

2、逾期十五日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3、逾期三十日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以5000元罚款;

4、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在限期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不予罚款;

5、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逾期十日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6、逾期二十日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6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5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7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限期内进行监理项目备案的,不予罚款;

2、逾期十日不进行监理项目备案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逾期二十日不进行监理项目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部分 违反测绘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一条

违法行为:1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2、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7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①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予处罚,逾期不办的,处以2万元罚款;②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处以4万元罚款;③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处以6万元罚款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处以8万元罚款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①造成轻微后果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②造成较大后果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8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①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约1.2倍的罚款;②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约1.5倍的罚款;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约1.6倍的罚款;④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约1.8倍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①以欺骗手段取得丁级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2倍的罚款;②以欺骗手段取得丙级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③以欺骗手段取得乙级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6倍的罚款;④以欺骗手段取得甲级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8倍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2、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39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执行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的罚款;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2、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的罚款;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对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0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5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2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7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1测绘项目出资人①在限期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不予罚款;②逾期十日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③逾期二十日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④逾期三十日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以重测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2、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①在限期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不予罚款;②逾期十日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处以1万元罚款;③逾期二十日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处以3万元罚款;④逾期三十日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损毁、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3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执行标准:

1、对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3、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4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执行标准:

1、初次违法,处以3万元的罚款;

2、第二次违法,处以5万元的罚款;

3、第三次违法(含)以上,处以10万元的罚款;

4、初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处以15万元罚款。

5、第二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处以30万元罚款。

6、第三次违法(含)以上,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处以50万元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5

处罚依据:《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34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51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较轻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6

处罚依据:《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25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执行标准:

1、未涉及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国家秘密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2、涉及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处以8000元的罚款;

3、涉及国界线或者国家秘密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1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2、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7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3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执行标准:

1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①经劝阻停止干扰阻挠的,不予处罚;②不听劝阻造成较轻损失的,处以1万元罚款;③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3万元罚款。

2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对无证使用国家四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②对无证使用国家三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③对无证使用国家二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④对无证使用国家一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的4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行政权利编码:nmwh150300gtj-cf-0048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执行标准:

1确有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限期补办的,不予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3万元的罚款;

2无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停止采用,限期内停止采用的,处5万元的罚款;

3无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停止采用,拒不停止采用的,处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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