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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送审稿)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7日 作者: 来源:自然资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矿区环境保护与治理,落实矿山企业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规范矿山企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19〕3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人闭坑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采矿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复义务而提取的费用。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该费用发生后,计入生产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基金按照“采矿权人所有、属地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并严格按照基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执行。 

  第五条 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属地政府确立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理念,以及矿山闭坑后可实施生态农业、旅游、养殖、矿山公园、光伏项目等开发式治理建议,科学合理确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标任务。 

  方案编制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公示公告后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已公示的年度治理计划,用于基金治理任务确立的治理工程上,做到“边生产、边治理、边复垦”。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六条 生产矿山年度基金提取额按照矿类计提基数、露天开采影响系数、地下开采影响系数、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地区影响系数、煤矿价格影响系数、上一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见附件。矿种基数和各类影响系数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单独设立基金账户,反映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集团公司可统一设立基金账户,并单独反映每个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严格按照基金相关管理要求对本企业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区分计提方式,分情形计提基金。 

  (一)生产矿山应当按照计算公式计提基金。 

  (二)上一年度不生产或长期停产的矿山企业,存在已验收治理区域损毁,相关安全设施缺失,植被恢复效果不明显等情况,结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缴存基金开展治理。 

  (三)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矿山,按照《方案》或闭坑治理实际需要就高原则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用于矿山范围内尚未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及管护工程等。 

  (四)新建矿山建设期可不计提基金,但应同步实施矿山建设工程遭受、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治理恢复,其工程核定费用可在后期提取的基金中冲抵。 

  第九条 采矿权人因基金账户冻结或扣划基金的,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并在限定期限内补足金额。 

  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度提取的基金以及往年节余基金累计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费用的,应当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任务后的年度结余资金可以在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任务后,上一年度基金账户结余资金可作为本年度计提基金,不足本年度基金计提额的部分应补足;若基金账户结余金额达到了年度部署的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估算费用的1.5倍以上,由采矿权人于2月底前向属地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本年度可缓提或不提基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范围、开采矿种等影响基金提取额计算的,应当重新计提基金。矿业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应当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计提基金。矿山企业整合、兼并、重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本年度基金计提和上一年度基金计提使用审计工作,并将计提凭证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区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对基金计提不足的,由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要求采矿权人限期补足。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采矿权人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预防、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及矿区环境治理; 

  (二)矿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排土场植被生态恢复等;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管护; 

  (四)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方案编制、竣工验收等; 

  (五)矿山工业广场、进矿道路、内部道路硬化绿化美化治理; 

  (六)矿山环境与生态修复等方面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示范试验、技术推广; 

  (七)矿山建设、生产、运输等环节影响的矿区周边环境5km范围地质环境治理; 

  (八)受矿山建设、生产、排水活动影响所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或水质污染实施的5km范围民生供水保障与污水处理项目。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与区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支取、使用和监管程序。 

  采矿权人年终应对本年度基金使用情况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送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 

  负责基金存储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每月底前向区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基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用充填式开采、井下洗选、保水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的,建设当年可支取使用不超过年度基金计提额的25%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矿区周边5km范围地质环境治理费用使用基金额最高不超过年度计提额的30%。 

  第十八条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采矿权人无法补齐的,矿山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因资源整合等原因退出、关闭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对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告,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该费用从采采矿权人存储的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条 因资源整合等原因关闭退出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须在矿山关闭时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并经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已计提基金不能满足当年矿山治理任务。矿山企业要按实际治理工程需要追加计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实施信息公示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治理计划书,包括上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执行情况、基金提取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已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年度治理计划书按绿色矿山公示制度执行,不再单独公示。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基金管理档案台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提取和使用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基金。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能源、应急管理、水务、审计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评审、公示公告采矿权人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会同财政、生态等相关部门,对基金计提使用及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验收,及时开展采矿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 

  负责对矿山植被生态恢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制定《乌海市全域矿山排土场植被生态恢复战略规划》和《乌海市矿山生态修复规程》,规范矿山生态修复秩序,督促各区执行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进行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基金存储银行做好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矿山建设、生产、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与矿山有关的“三废”处置情况及污染物治理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能源部门:按照分级监管原则负责煤矿行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初步设计中高标准规范露天煤矿边坡设计,落实行业安全生产和原煤产量统计监管职责。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等有关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水务部门:负责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区自然资源部门督促矿山企业每年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年度治理计划执行情况并验收。年度验收及最终验收未通过的,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纳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区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能源、应急管理等部门,针对辖区内采矿权人基金计提、使用及治理恢复等情况,每年开展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区自然资源、财政部门每年度向上一级自然资源、财政部门报送辖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基金的提取使用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治理计划、基金提取使用计划。市级自然资源、财政部门每年度将上一年度全市矿山地质环境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推进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列入采矿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区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计提;未按规定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使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计提或者未用于治理的,将违法企业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采矿权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修复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并进行处罚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对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市、区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基金计提、使用及治理恢复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支取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自然资源局、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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