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MB17708839/2026-04226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文机构: | 自然资源局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 | ||||||||
| 成文日期: | 2026-08-20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20 18:35:54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时间:2026年8月20日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主体 | 备注 | |||
1 | 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 | 对临时使用林地建永久性建筑/期满未恢复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 | 对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 |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 |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1 | 对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3 |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4 | 对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5 |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6 | 对在生态脆弱区草原采挖植物、破坏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7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草原采土、采砂、采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8 | 对擅自在草原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9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离开机动车道路在草原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0 |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1 | 对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2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3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4 |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5 | 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6 | 对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7 | 对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8 | 对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29 | 对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0 | 对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1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2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3 | 对非法捕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4 |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5 | 对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6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7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8 | 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39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0 | 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1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2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3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4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5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6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7 | 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8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49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0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1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2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3 | 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4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5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第六、七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6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7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8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59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等行为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0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1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2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3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4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6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7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8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69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0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1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2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3 |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4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5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6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对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7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8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79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对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0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1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2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3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5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6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行为等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7 | 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年4月18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8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年4月18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89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0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1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2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3 | 对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4 | 对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5 | 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6 | 对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7 |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8 | 对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99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1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2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3 | 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5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6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7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于1997年6月5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8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于1997年6月5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09 | 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于1997年6月5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10 | 对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11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12 | 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13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由农业部颁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114 | 对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由农业部颁布)第二十八条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区林草执法大队 | ||||
上一条:
下一条: